环保公益诉请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被驳回重庆首次公开宣判环

时间:2017-01-09 10:02:07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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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诉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据了解,该案系重庆法院系统首起公开宣判的具有环境公益性质的行政诉讼案。

原告诉称,去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要求被告清除江边垃圾并作出答复,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得到答复,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履行清除江边垃圾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后来向铜梁区政府发送的函件进行了回复。此外,政府虽有履行环保的职能职责,但辖区内的所有垃圾是否都应由政府清理还有待商榷。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对原告的函请进行了回复以及被告是否应依原告诉请履行清除江边垃圾的义务。

经渝北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要求被告清除江边垃圾并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5月4日,原告向铜梁区政府寄送《渝西地区铜梁区党委政府请求责令土桥镇恢复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待主汛期来之前清除淮远河岸所倒垃圾情况》的函。5月6日,铜梁区政府将该函件转被告办理。被告接收函件后,即开展清除江边垃圾的行动。5月16日,被告形成清除垃圾行动的情况报告,并将报告发到原告电子邮箱。但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到垃圾现场进行查看,认为被告履行职责不彻底。

渝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接到铜梁区政府的转办函件后,即刻组织了清除江边垃圾的行动,并对此形成情况报告,于2016年5月16日将该报告发到原告电子邮箱,可以视为对原告2016年4月6日函件的答复。就时间来看,被告的答复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限,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辖区内河岸垃圾并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诉讼请求,明显带有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

据承办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但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辖区内河岸垃圾并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行为应定性为一场行政公益诉讼。现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证据,故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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